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 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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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投是事业单位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是全国各大城市政府投资融资平台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承担相应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的政府职能,是特殊市场经营体。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举办、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支出,主要提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公共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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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斌的领导简历

1987.09—1991.02 金堂县白鹤村小学教书

1991.02—1999.04 金堂县建设局竹篙城建管理所工作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1998年任建设局城建管理所所长(1995.09—1998.06省委党校经管专业大专班学习)

1999.04—2001.04 金堂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工作(其间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1998.09—2000.12省委党校法律专业本科班学习)

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 评级)

2001.04—2002.12 金堂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

2002.12—2005.03 金堂三中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兼成都巨龙实业总公司总经理

2005.03—2005.08 金堂县建设局城管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四川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债权一号,2005.05环卫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2005.08—2006.09 金堂县建设局党组成员、市容环卫局局长、城管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

2006.09—2007.08 金堂县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2007.08—2007.11 金堂工业集中发展园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正局级)

2007.11——2008.05 金堂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2008.05——2009.09 金堂县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兼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2009.10至今 成都北郊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副书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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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颜仁才受贿罪刑事判决

2014-05-08 来源: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9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仁才。

辩护人陈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2012)20号起诉书,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仁才及其辩护人陈武、曾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仁才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担任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并于2008年9月经金堂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成都市金堂建投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建投公司)总经理。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为金堂县灾后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将金堂县洲城花园二期五标段工程发包给金堂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个体经营者胡青平(另案处理)通过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原局长文斌(另案处理)的帮助,从通达公司处得到了洲城花园项目4栋安居房的修建工程,胡青平为感谢颜仁才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从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后六次送给颜仁才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颜仁才均予收受。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颜仁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颜仁才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颜仁才为胡青平拨付工程进度款系正常履职,公诉机关指控颜仁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2.颜仁才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颜仁才归案后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仁才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

1.被告人颜仁才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颜仁才于2012年2月13日凌晨0时18分接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话时间为36秒。

2.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证明颜仁才的亲属于2012年7月24日退出赃款20万元。

3.证人张洪军(系颜仁才的驾驶员)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2012年2月12日晚,张洪军驾车送颜仁才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到达后,颜仁才进入市检察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颜仁才分别担任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和金堂建投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协助局长兼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长文斌管理成都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颜仁才分别担任金堂建投公司董事长和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局长职务,主持金堂建投公司和金堂县城乡建设局的全面工作。

2008年7月,金堂建投公司作为金堂县灾后安置房建设的项目业主,将金堂县“洲城花园”项目二期五标段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承建。个体包工人员胡青平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原局长文斌(另案处理)的帮助,从通达公司获得了“洲城花园”项目4栋安居房的修建工程,因颜仁才负责金堂建投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工作,胡青平便找到颜仁才,请求其为自己承建的工程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方面予以关照,颜仁才同意后,按照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进度及时签字并拨付了工程进度款。胡青平为感谢颜仁才给予的帮助,从2008年9月至2011年年初先后六次送给颜仁才现金共计20万元,颜仁才均予收受。

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举报金堂县原建设局局长文斌、颜仁才涉嫌受贿的线索并展开初查。2012年2月14日,颜仁才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胡青平所送现金20万元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颜仁才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控辩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收到举报金堂县原建设局局长文斌、颜仁才涉嫌受贿的线索。2012年2月14日,颜仁才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后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颜仁才基本情况及简历、中共金堂县委组织部、金堂县人民政府、金堂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金堂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颜仁才的户籍情况及先后担任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局长,金堂建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相关任职情况。

3.金堂府函(2008)42号文件、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局与县建投公司关系的说明》及金堂建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建投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金堂县建设局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6月登记注册,2008年9月颜仁才担任总经理,2011年3月颜仁才任董事长,不再担任县建设局副局长。2011年3月前建投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从县建设局抽借,之后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县人事部门从在编单位选调。

4.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颜仁才在金堂县城乡建设局担任副局长期间,协助管理金堂建投公司的全面工作。

5.金堂建投公司向通达公司付款的凭证,证实被告人颜仁才在金堂建投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和工程款的发票上签字,同意付款。

6.关于涉案的“洲城花园”二期安置房项目的相关会议纪要、建设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及通达公司关于分包给胡青平部分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洲城花园”二期安置房项目经过金堂县政府审定,由金堂建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通过竞争性谈判由通达公司承包了五标段工程。通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胡青平后,通达公司不参与项目管理,只收取5%管理费,建投公司拨付工程款给通达公司后,通达公司要求胡青平通过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表将工程款冲出后再拨付给胡青平。

7.通达公司向胡青平付款的相关凭证,证实胡青平以建材和工人工资的名义从通达公司领取了工程资金。

8.颜仁才在建设银行尾号为“38272”的账户明细,证实颜仁才个人的建行账户在2008年10月23日存入6000元;2010年10月17日存入20000元,

9.金堂县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颜仁才在任期内未向纪检部门上交礼金、钱款。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2月13日0时18分,座机02887782267拨打过颜仁才的手机13568863878,当日1时8分颜仁才用手机拨打了该座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青平(行贿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左右,胡青平以通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通达公司承建的“洲城花园”工程项目中个人承包了4栋楼房的修建工程,该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先由建投公司拨给通达公司,再由通达公司付给胡青平,胡青平按约定向通达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因颜仁才当时任金堂县建设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同时也是“洲城花园”工程发包方金堂建投公司的总经理,“洲城花园”的工程款拨付必须经过他批准。2008年10月左右,为了早点拿到工程款,胡青平找到颜仁才,请求颜仁才在拨付工程款上给予关照,颜仁才表示同意,之后,颜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进度,及时签字拨付了工程款。为了表示感谢,胡青平多次送给颜仁才现金共计2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节后,在颜仁才所住的小区门口送了6万元的现金;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赵镇夜市街送了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颜仁才家楼下送了2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颜仁才家楼下送了6万元现金;第五次是在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颜仁才家楼下送了2万元现金;第六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颜仁才家楼下送了3万元现金。颜仁才每次都是稍作推辞,最后全收下了。贿赂款的来源,有的是从工程备用金中拿的现金,有的是用农商银行卡取的款。

2.证人易传伦(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通达公司系金堂县建设局下属的国有公司。2008年8月,通达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洲城花园”安置房项目的二标段和五标段工程。由于通达公司系国有企业,人员较少,遂将中标后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私人老板承建,后金堂县建设局局长文斌给易传伦打电话,让易将“洲城花园”工程的四栋楼交给个体人员胡青平承建,易传伦遂将该工程中的19、20A、22、24等四栋楼房承建工程分给了胡青平,总标的大概在1500万元。由于胡青平本人没有资质,通达公司遂组建了一个项目部,口头任命胡青平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实质上通达公司是将“洲城花”园这个工程分包给了胡青平个人在做,胡青平在这个工程中的成本和利润均与通达公司无关,只是需要向通达公司交纳总造价5%的管理费。建投公司把工程款拨付给通达公司后,通达公司再把相应工程款拨给胡青平,胡青平拿发票和人工工资表把工程款冲出来,通达公司对胡青平提供的发票真伪不做审核。

3.证人黄德生(原通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黄德生在通达公司任职期间,曾在“洲城花园”工程项目中担任过项目经理的职务,因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胡青平,黄德生只负责在胡青平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提交的材料费发票和工人工资报表上签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仁才供述,2008年,建投公司作为项目甲方在金堂县淮口镇修建居民安置点“洲城花园”工程,通达公司经中标获得了6栋居民楼的修建工程,胡青平个人从通达公司处拿到了其中的4栋居民楼工程。颜仁才当时任建投公司总经理,负责建投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2008年9月,胡青平找到颜仁才,希望颜仁才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颜仁才答应了胡青平的请求。之后,颜仁才按胡青平承建工程的进度及时签字批准后,将工程进度款按时拨付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再向胡青平拨付,胡青平为了感谢颜仁才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胡青平现金20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中秋节后的一天,颜仁才在自己所住电信小区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现金6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年初的一天,颜仁才在金堂县赵镇夜市街收受胡青平所送现金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年初的的一天,颜仁才在所住电信小区附近收受胡青平所送现金2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6月的一天,颜仁才在所住电信小区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现金6万元;第五次是2010年9月的一天,颜仁才所住电信小区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现金2万元;第六次是2011年年初的一天,颜仁才所住电信小区附近收受胡清平所送现金3万元。

以上指控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颜仁才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1-2份辩护证据证实颜仁才已全部退赃及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份辩护证据署名张洪军的书面证词,因侦查机关未调取张洪军的证言,张洪军亦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仁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堂县建设局副局长、局长、建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仁才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仁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颜仁才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颜仁才为胡青平拨付工程进度款系正常履职,指控被告人颜仁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人颜仁才先后担任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局长,金堂建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负责金堂建投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工作,在建达公司中标承建的“洲城花园”工程的资金拨付上负有签字、审批等领导和管理职责。其次,被告人颜仁才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虽然拨付工程进度款是颜仁才的正常工作职责,但行贿人胡青平明知分包的4栋楼房的工程进度款需要颜仁才审批同意后才能及时拨付,并事先向颜仁才提出了该请求,颜仁才亦明确承诺,并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签字拨付了胡青平所承建工程的进度款,同时收受胡青平为表示感谢所送的现金20万元,因此,被告人颜仁才签字拨付工程款虽系其正常履职行为,但其接受胡青平的请托后,承诺并利用其履职行为为胡青平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胡青平给付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为请托人所谋利益是否属正常履职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仁才及其辩护人所提颜仁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方面要件。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侦查说明及行贿人胡青平、被告人颜仁才的询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2011年3月29日已发现颜仁才等人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行贿人胡青平及颜仁才于2012年2月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行贿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询(讯)问笔录表明,行贿人胡青平在2012年2月13日凌晨的询问中即交代了向文斌、颜仁才行贿的事实,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反映,被告人颜仁才最早交代受贿事实是在2012年2月14日晚,即在行贿人胡青平交代行贿事实之后。因此,办案机关在颜仁才到案交代受贿事实前即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颜仁才在办案机关通知其调查谈话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颜仁才及其辩护人所提颜仁才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仁才及其辩护人所提颜仁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颜仁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仁才的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永辉

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程根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石金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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