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华融2022年债权(寿光市华融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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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东方、华融、长城这四家有什么区别,负责什么业务,都是国企吗?待遇分别怎么样?

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1999年起设立以来,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为深化我省国企改革,实现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了大量工作,在维护金融资产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三个代表”为指导,以对国家资产、人民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支持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工作,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行为,确保各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企业改制工作规范、有序的进行;进一步增强信用观念,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坚决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并心支持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和生活,加强沟通,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为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关于规范信用秩序支持企业改革保全国有资产的意见2001年10月22日

为了深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国有企业扭亏脱困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9年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意见组建了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实现国有资产回收的价值最大化。从1999年开始,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成都设立办事处,并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全面接收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在四川辖区及相关辖区的不良债权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和相关银行、企业的大力配合下,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共接收银行债权5854亿元,其中贷款本金4399亿元,利息1455亿元,涉及全省30户企业;对24户企业实施债转股,涉及金融675亿元。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已经进入全面的资产管理和处置阶段。

当前,为配合四川省跨越式发展战略和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进程,我们正在充分运用国家所赋予的政策和公司所拥有的功能手段,结合资产处置,积极主动地参与企业改制和债务重组,全面支持企业深化改革,为实现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战略调整、改组,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努力。但是,在资产处置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和企业认为银行不良贷款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就可以不还了,在企业重组、 、兼并、改制的过程中,不遵循现有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没有妥善处理好企业改制与保全国有金融资产的关系;不主动与资产管理公司衔接,甚至有意回避资产管理公司;操作不够规范,不坚持“债随资走、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原则;任意逃废悬空金融债务,极大损害了国家利益,挫伤了资产管理公司支持地方改革的积极性,影响了当地经济的发展。

为了规范经济金融信用秩序,提高四川在全国的金融资信地位,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来资金,更好地支持我省企业深化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企业的改制改建和 行为

(一)各地须改制、 的企业,其债权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企业的改制、 方案应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意见。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应参加涉及其债权企业改制、 工作的全过程。

(二)对涉及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企业,在改组改制及改变经营方式时,要根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事先征求债权人的同意,遵循市场规则,按照债随资产走、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的原则,落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

(三)对实行整体出售或合并的企业,应由新企业或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承担债务,并在出售或合并协议中予以明确;对部分出售或分立的企业,在公司部分出售和分立前必须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达成协议;对租赁及承包经营的企业,不论是部分还是整体租赁或承包,都必须事先征得主债权人的同意,并在租赁承包协议上明确主债权人债务清偿金融及确实可行的资金来源。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要求改制、改组企业提供有效抵押的,企业必须配合办理。

(四)对进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由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承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必须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净资产才可以投资设立股份公司。企业净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企业 必须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真正做到“关门走人”,严禁假 。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 项目的企业,其 不得享受国家企业兼并 的有关政策规定。企业 清算过程中,不得在 企业开列《 法》规定清偿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得任意否定资产管理公司的有效抵押别除权, 企业的财产必须依法公开拍卖,并应该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得随意贱卖 财产,资产评估、财产变现及清算费用开支情况应报资产管理公司审查。

(六)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支持法院公正、独立办案。在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当行使债权予以法律支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 审理情况,发出了《在审理企业 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再次强调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学习,支持法院公正、独立办案。

二、给予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支持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等文件规定,使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在完善抵押登记时的政策优惠和办理手续的便利。在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资产中,对原银行办理了抵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资产管理公司有自然抵押权,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对原银行未办抵押登记的,资产管理公司在补办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税费上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办理手续上不应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和强行评估。

(三)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时的政策优惠和办理手续的便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接收和处置取得了一些实物资产,为减少损失,降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取得实物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和裁定时,实物资产的原所有人往往未提供相应的权证等资料,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手续时无法准备齐所需的全部资料,需要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的裁定和判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当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企业协商以资抵债取得房产时,有关部门应不予收取税费,以减少企业的负担,降低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难度。

法律研究报告怎么写

是案情分析报告,给个真实的案例你删减

案情分析报告

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 南京分析仪器厂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分析报告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8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下称南京分行)与借款人南京分析仪器厂(下称南分厂)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分厂向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5.856‰;同时由保证人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为南分厂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借款合同签订后,南京分行向南分厂依约放贷人民币1350万元。南分厂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期限偿还本息。

2000年4月28日(推定日期),南京分行将截止于2000年4月28日的该135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2359097.29元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称华融资产),该转让协议分别由南京分行、华融资产、南分厂签字并盖章,而江南公司却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盖章。

2000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的公告》(下称转让债权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列明了债权人南分厂,贷款本金1850万以及保证单位江南公司担保1350万的内容,同时作了相关声明(声明内容1、债权转让后,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变。债务人应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债权转让后,原签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不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根据原担保合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担保责任。3、债务人如对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债权有异议,应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书面提出。公告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债权转让成立。)。

2002年3月25日,华融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下称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列明了债务人南分厂,贷款本金1850万元,保证单位江南公司的内容,同时作了相关声明[声明内容:1、本公告发布后,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变。债务人应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立即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含全部本息)。2、本公告发布后,原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不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当根据原担保合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含全部本息),清偿债务。]。

2003年7月7日,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03)宁三证经字第13399号和13398号两份《公证书》(13399号《公证书》下称《公证99》,13398号《公证书》下称《公证98》)。《公证99》的大体内容如下:申请人为华融资产,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主要是送达名为《致[南京分析仪器厂]的转让通知》的全部送达过程;《公证98》的申请人为华融资产,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主要是送达名为《致[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通知》。上述转让通知的大体内容如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联合”:一家由华融和China One Financial Ltd.共同组建的中外合作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特此正式通知贵方:华融在本通知附件一中所列贷款(包括附件一中列明的相关担保)项下的所有权利已于2003年3月13日正式转让给“第一联合”。同时指明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为“贷款”经理。代为接受债务人的还款行为。

2004年3月15日(推定日期),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南分厂为第一被告,江南公司为第二被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分厂立即偿还本金1350万元,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证据:

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主要证据如下:

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保证合同》。

4、《债权转让协议》。

5、《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公告》。(下称转让债权公告)

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下称催收公告)

7、《公证书》13399号及其所含附件。

8、《公证书》13398号及其所含附件。

证据分析:

一、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确认了南京分行与被告南分厂的借款行为。

2、确认了借款的金额。

3、确认了被告江南公司保证人的性质地位。

4、确认了保证范围。

二、证据2《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进一步确认了价款金额。

2、表明南京分行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三、证据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进一步明确了江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性质地位。

2、明确了江南公司所保证(担保)南分厂债务的本息金额。

3、明确了江南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南分厂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4、明确了江南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具体体现在该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具体内容。第七条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内容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注:甲方为江南公司,乙方为南京分行,被保证方为南分厂。)

四、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般情况下不会有虚假成分,其形成的时间根据协议有关内容可以初步推定为2000年4月28日。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债权转让具有三方性,即:南京分行、华融公司、南分厂。

2、债权转让日期以及本息截止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

3、债权转让本金为1350万元,利息为2359097.29元

4、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担保条款但无保证人的任何签字盖章行为。

5、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保证人(担保人)对转让行为的任何确认。

6、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保证人(担保人)对转让本息金额的任何确认。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

1、不能证明江南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行为以及内容作出任何确认。

2、不能证明债权人对保证人江南公司主张权利。

五、证据5《转让债权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没有问题。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确认公告行为系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以及有一定的催告内容。旨在证明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法释[2001]12号)第十条的规定,即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2、该公告(通知)行为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该公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旨在证明该证据行为具有连环性(连续性)。

该证据缺陷,即公告行为在司法解释之前发生,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六、证据6《催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多大问题。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证明华融资产(办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该《催收公告》符合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中断。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转让通知的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南分厂。

4、旨在证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5、旨在证明该证据行为具有连环性(连续性)。

该证据缺陷;

1、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具有当然诉讼主体资格。

七、《公证书》13399号及其所含附件的真实性一般不容质疑;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问题。

该证据效力体现在:

1、旨在证明或说明原告第一联合已经合法取得华融资产对南分厂的债权。

2、旨在原告或说明原告第一联合的合法债权人身份。

3、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已经对被告南分厂履行了通知行为并已经对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4、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具备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享有原华融资产所具有的相应债权。

6旨在证明或说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第一联合如同华融资产一样的司法保护。

7、旨在证明或说明诉讼时效中断。

八、证据8《公证书》13399号及其附件真实性一般不存在问题,合法性亦然。

该证据效力体现基本如同《公证书》13399号及其附件。

本案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第一联合的与诉讼主体相关系列问题。具体体现在原告第一联合是否为被告江南公司的债权人。

二、原告第一联合所主张的债权(保证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资产管理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本案。

四、《担保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五、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六、江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江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999年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明确了江南公司为南分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性质与地位。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南分厂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以内的该段时间就是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况下,本案在现阶段的除斥期间即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

关于南京分行、华融资产于2000年11月29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转让债权公告》行为的性质可以有两种理解。一、该行为具有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则该行为就应理解为权利主张。根据这一点理解,就会引起两个法律后果的发生,一是原保证责任期间消灭;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起算点为2000年11月30日,截止日为2002年11月29日。在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华融资产就应当在该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在此保证期间发什么催收公告。这么说的理由很简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即可得出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华融资产的《催收公告》虽然可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尽管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了多次中断的情形,即2000年4月28日,南分厂、南京分行、华融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华融资产于2002年3月25日的《催收公告》依据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主张权利,此时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再有2003年6月30日的公证保全以及通知送达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均可以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上述情形依据均不能必然导致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

换言之,对于2000年11月29日的《转让债权公告》也会存在第二种理解,即该《转让债权公告》不被理解或解释为债权人对其权利的主张。该种理解存在理由在于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是于2001年4月23日开始施行的,《转让债权公告》系在此之前发生,故该《转让债权公告》并不具有为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法律后果。理由非常明确,主要是因为资产管理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不具有溯及力,那么《转让债权公告》的发布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就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性质。如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仍应确定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并且没有任何引起该保证期间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华融资产是在2002年3月25日发布的《催收公告》显属是在保证期间以外的行为,如此一来,华融资产就置于在保证期间没有行使债权权利的行为之地。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公司此时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第一联合不适用资产管理司法解释。因为原告第一联合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由也很简单,根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金融机构。而本案原告是中外合作公司,第一联合肯定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寿光华融2022年债权(寿光市华融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初步分析意见,仅供参考,不作为决定意见。

*******律师事务所 王迎庆 律师

2009年3月6日

标签: 寿光华融2022年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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