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债权转让计划(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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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债权转让计划

员工跟投纠纷,常见的类型还包括项目跟投分红纠纷,解决项目跟投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项目跟投分红不仅仅取决于项目运营情况,还取决于跟投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分红约定,实际上,项目跟投还可以分为股权跟投、债权跟投、“股+债”跟投,如果不了解跟投性质则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法律纠纷。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项目跟投的坑。

01企业概况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建设”)是中南集团整合房地产业与建筑产业优质资产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公司核心业务是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中南建设围绕“城乡美好生活筑造者”定位,集中优质资源进一步发展好房地产集团,整合做实做大做强建筑集团,同时加强新兴产业研究与培育,为集团发展提供新动能。

南京乐澜房产开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乐澜合伙企业”)为公司员工按照房地产业务跟投管理制度成立的跟投平台。

02纠纷情况

(一)员工参与项目跟投

季某为南京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前期经理职务。2015年10月21日,中南建设向部分员工通过电子办公平台发布《关于小行项目跟投资金事宜》,季某于次日接收该公文,并决定参与项目跟投。2016年2月20日,季某(甲方)与冯某(乙方)、乐澜合伙企业(丙方)签订《代持协议》一份。根据《代持协议》,丙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811.4万元,其中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债权转让计划:甲方认缴出资5万元,占有丙方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0.62%。甲方拟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0.62%丙方财产份额。甲、乙、丙各方一致同意,将通过上述代持丙方财产份额,以丙方的名义出资世纪城公司,其中丙方出资总额占5.75%的股权。各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占有丙方0.62%的财产份额,对应出资人民币5万元。甲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下简称“代持份额”)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其中甲方为代持份额的实际持有人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债权转让计划;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各方同意并确认,代持份额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乙方仅以合伙人之名代为持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与代持份额相关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现金分红等。各方同意并认可,由代持份额所产生的或与代持份额相关的所有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将依据约定向甲方支付该收益。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予甲方之前,乙方仅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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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协议》的附件为《跟投协议》,《跟投协议》由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乐澜合伙企业(乙方)签订。根据《跟投协议》,项目跟投约定如下:

1.跟投项目

中南房地产南京城市公司小行项目。

2.跟投人员

强制跟投人员:城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房地产总公司管理层及员工。其他城市公司员工自愿跟投。

3.本金及利润分配时间设定

第一次分配:当跟投项目经营性现金流回正时,全额返还跟投项目股本金,并进行第一次利润分红,以当期项目实际已获得利润作为分配基数,分配额度为已获实际利润的50%。若当期本项目测算亏损,则不返还本金。

第二次分配:当项目销售签约达到85%时,进行第二次分配,分红以当期项目已获取的实际利润作为分配基数,本次分配为实际利润的70%。若项目当期利润额为0,则本次不进行分红;若当期依然亏损,则既不分红也不返还本金。

第三次分配:当项目清算完成后,进行项目最终的清算分配,此时根据项目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分配。最终测算出的跟投分红额度需减去之前已经分配额。“投资退出”约定,若跟投人员在项目开发中途退出,按照“人在股留、人走股退”原则,跟投资金同时退出。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年底进行结算,若结算出现盈利则按上述分红原则分红,若出现亏损则按上述亏损分担原则承担亏损。

2016年3月1日,季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世纪城公司支付5万元跟投款。

(二)员工离职但项目仍未盈利

2016年8月1日,季某向南京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8月8日离职。

2017年1月24日,乐澜合伙企业向季某账户内转入5万元,名称为“跟投本金加收益”。

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债权转让计划(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4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致同审字(2017)第110ZA1904号《审计报告》,对中南建设2016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作出了审计。在该《审计报告》第七部分“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中显示,世纪城公司营业收入为空白,净利润-24487367.2元,综合收益总额-24487367.2元,经营活动现金流量109357254.59元。

2017年7月11日,世纪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我司自开发小行项目即中南·世纪锦苑项目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尚未有利润。对于乐澜合伙企业向我司投资事宜,依据跟投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我司未盈利,尚未达到利润分配的节点。”

(三)离职员工没有分红激发矛盾

季某后来才知道,中南·世纪锦苑项目曾经进行过第一次分红。根据“锦苑项目跟投第一次分红”表格显示,人力资源经理、客服管理部经理、工程经理、营销策划岗、招标采购岗、土建工程师等员工的跟投金额均为5万元,跟投第一次分红均为69149.76元,扣减20%个税13829.95元,第一次分红实际发放金额均为55319.81元,第一次实际分配总金额为105319.81元。该表格显示,季某为前期经理,跟投金额为5万元,跟投第一次分红为0,备注为“离职人员不参与分红,只归还本金”。乐澜合伙企业也确认,其未支付季某的分红。

中南建设之所以进行项目分红,主要是因为案涉跟投项目是中南建设首例,出于树立示范标杆之目的,世纪城公司才根据模拟利润对在职员工进行预分配,旨在激励全集团员工跟投其他项目,并非达到约定利润分配节点或法定利润分配条件,如项目最终实际利润与此次模拟利润预分配存在差异,可通过员工的其他收入予以抵扣收回,

季某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他依法应当享受同等额度分红,但虽经多次交涉,乐澜合伙企业、中南建设均予拒绝,认为季某自2016年8月8日离职后已不具备乐澜合伙企业出资人员的身份属性,无法享有《跟投协议》)和《代持协议》约定的权利。但是离职员工

季某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乐澜合伙企业、冯某向其支付首次分红款11063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3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03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乐澜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支付分红款55319.81元及利息(利息以5531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乐澜合伙企业负担。

(二)乐澜合伙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2、由季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乐澜合伙企业负担。

04明律师点评

(一)《代持协议》、《跟投协议》合法有效

季某与乐澜合伙企业、冯某签订的《代持协议》及其附件《跟投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季某依约缴纳出资款后,即取得乐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享有取得分红的权利。《跟投协议》在“投资退出”条款中约定:“若跟投人员在项目开发中途退出,按照‘人在股留、人走股退’原则,跟投资金同时退出。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年底进行结算,若结算出现盈利则按上述分红原则分红,若出现亏损则按上述亏损分担原则承担亏损。”现季某于2016年8月8日离职,不再参加项目开发,依《跟投协议》应不再持有股权。但根据“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年底进行结算”的约定,结合乐澜合伙企业于2017年1月24日才退回季某的出资本金,季某应享有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之间的分红。

(二)项目是否具备分红条件

乐澜合伙企业实认为,项目尚未盈利,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且分红行为需要经世纪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上述说法显然与其此前已经实施的分红相矛盾。鉴于乐澜合伙企业实际已于2017年1月向跟投人员分红,季某有理由认为项目已经具备分红条件,实际上,项目跟投包括股权跟投和债权跟投,只要项目产生足够的经营现金流,项目可以向跟投人员支付跟投收益。依据“锦苑项目跟投第一次分红”表格,参照其他人员跟投金额与取得分红的数额,季某应取得的分红为69149.76元,扣减20%个税13829.95元,季某实际可取得的分红为55319.81元。

(三)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乐澜合伙企业主张因案涉款项投资至世纪城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需在世纪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分配。但是,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故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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