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圣城文化债权01号政府债定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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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邹城市圣城文化债权01号】
规模:2亿 期限:12/24个月 自然季度付息(打款当天成立)
12月:10-50-100-300 8.6%-8.8%-9%-9.2%
24月:10-50-100-300 8.8%-9%-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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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金条价格是几何,中国银行金条价格近期变化】

  市场之上关于金条有一个这样的存在,那就是投资金条,它是一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黄金交易所推出的全新投资概念,主要是一种由知名黄金公司推出的纯金含量大于99.99%,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国际市场实时价格做为参考价格,可实时买、实时卖作为投资理财保值增值的金条。而今天我们在本篇文章中,主要是介绍中国银行金条价格到底是几何,近期变化是怎么样的,如果你刚好对这些内容感兴趣的话,那就事不宜迟赶紧和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投资金条是金条的一种,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金条,是由知名的黄金公司推出的纯金含量大于99.99%,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或国际市场实时价格做为参考价格,可实时买,也可实时卖,供人们投资理财保值增值的金条。   国有银行,都有买卖黄金的资质,工商,建设,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都可以买卖,可以收回,但是有买卖差价,一般每克在十几块钱左右。从中行获悉:(1)该中心配备了专业的检测仪器和检测人员,在客户提出了回购申请后,只需将回购金制品交由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称重和成色检验,符合条件后客户就可按实时回购价格将黄金变现,同时现场有银行客户经理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理财投资建议。(2)该行负责人表示,该黄金回购业务按照交易所每日金价上、下午各确定一个回购价格,按照每克减6元的收费标准回购,下一步或将推出非中行渠道销售的千足金回购。   建设银行自有金条品品牌为“建行金”,包括50g、100g、200g、500g、1000g、2000g等多种金条规格。工商银行自有金条品牌之一为“如意金”,以如意金条50克为例,目前工商银行官方公布的出售价格为17169.00元,折算下来为343.38元/克。农业银行的自有金条品牌为“传世之宝”,包括20g、50g、100g、200g、500g、1000g等规格,材质为Au99.99。中国银行金条价格327.20元/克   。   本篇文章到这里关于中国银行金条价格的内容介绍就全部结束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之后更多相关信息的了解比如:招商银行跨行转账等,就请多多关注赢家财富网吧,这里有丰富和优质的知识内容在等着你,非常感谢您本次的阅读!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2017
  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的条例。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2017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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